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贡政规〔202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省、州驻贡山各单位:
现将《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贡山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 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贡山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驻贡山中央、省、州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大力推行移风易俗,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
第四条 殡葬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县人民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殡葬管理工作机制。县人民政府 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葬事业纳入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县人民政府要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县民政部门加大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村(居)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改革相关工作。县发改经信局、县教育体育局、县民族宗教局、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水利局、县文化和旅游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市场监管局、县林草局、州生态环境局贡山分局以及县城管执法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县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州驻贡山单位、村(居)委会和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纳入单位规章制度建设、村(居)规民约等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城乡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将文明治丧、低碳祭扫纳入各类精神文明创建测评体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六条 本办法中财政供养人员,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州驻贡山各单位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员法》管理的单位、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含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财政供养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丧后费用,是指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按国家规定享受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丧后费用”)。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贡山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怒江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贡山县第一批火葬区为:茨开镇嘎拉博村、芒孜村、丹珠村、吉速底村、双拉娃村、茨开村、茨开社区、丹当社区、幸福社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火化:
(一)火葬区内城乡居民死亡的(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除外,其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二)全县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州驻地单位)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部队官兵、无军籍职工、军队离退休人员死亡的。
(三)行政区域内的无名、无主尸体,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
(四)外来流动人员在本辖区死亡的(含务工、经商、旅游、探亲、途经等),应该就地火化。
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规定,未划定火葬区范围的,除财政供养人员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外可以土葬,鼓励火化,自愿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城乡村(居)民死亡后,家属、村(社区)须向死者户籍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及时向死者家属讲解宣传本县殡葬规定及政策。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村(居)委会配备殡葬监督管理信息员,建立城乡村(居)民死亡遗体火化、骨灰入公墓安葬登记管理制度及跟踪处置机制。殡葬监督管理信息员要及时向乡镇上报信息,一旦有人员死亡立即启动遗体跟踪程序。遗体跟踪处置程序包括:病危报告、死亡报告、遗体火化、骨灰入公墓安葬等事宜。
第十条 殡仪馆负责贡山县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遗体的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殡仪馆接到公安局、医院、民政局、家属等接运遗体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根据死亡情况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应当凭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者身份证、丧事承办人凭本人有效证件(委托书)办理相关手续方可火化;无名、无主、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的遗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殡葬服务机关负责遗体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机关验证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家属认领并及时火化处理。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在医院病故的人员,应通知殡仪馆专车接运,需等待亲属告别的,应在殡仪馆冷藏,不得露尸等待。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急性传染病死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立即火化、不得停放。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5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由殡仪馆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县公安局备案后,在规定的火化期限内强制火化遗体。
第十四条 凡是在贡山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来人员,其遗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严禁遗体非法外运,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者近亲属申请,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监管。有太平间的医院应建立临时停放遗体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死亡者遗体运出太平间前,应当及时告知民政局,安排遗体接运、火化相关事宜。
第三章 骨灰、遗体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建大墓、活人墓、豪华墓;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买卖墓地;严禁将骨灰装棺土葬;严禁翻修老坟墓;提倡寄存、撒散、花葬、树葬、壁葬、深埋不留坟头等节地生态方式处理骨灰。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3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由殡仪馆按无名、无主骨灰处理。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农村丧葬改革,规范村民丧葬行为。在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都要合理规划公墓区。整合资源,将现有村组坟山、集中安葬等纳入公益性公墓划定范围。积极探索既有民族特色又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葬式葬法。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城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业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规划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住宅区附近;
(三)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怒江美丽公路贡山段等公路主干线公路沿线两侧地界内、怒江峡谷两岸面山、旅游特色村(寨)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 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贡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和使用期限。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m²。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m²、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m²。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绿化覆盖率。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书面告知或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条 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属已葬一方的合葬墓,死者遗体火化后,以骨灰盒的形式葬入合葬墓中,葬入后由墓主家属进行植树绿化。其它已修建的活人墓一律不得葬入。鼓励单人墓、合葬墓墓主家属将坟迁入公墓内。
第二十一条 在贡山县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按下列入葬区域规定执行:
(一)农村居民死亡后,遗体或者骨灰葬入所属乡(镇)公墓或村级公益性公墓。
(二)户籍或籍贯不属于贡山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可葬入县级公墓。
(三)火葬区内的城镇居民,骨灰葬入县级公墓。
(四)贡山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骨灰葬入县级公墓;已在其他地州、县(市)购买公墓穴位的,应当提供墓穴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墓穴位证明。
第二十二条 贡山县城乡居民死亡火化后,到贡山县行政区域外安葬的,按安葬地殡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贡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由当事人自行拆除,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不相符合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民政部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州民政部门报备。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墓、骨灰堂选址参照第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原则以乡(镇)人民政府为单位设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落实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墓区(骨灰堂)的日常管理和美化绿化维护工作。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50%;经营性和公益性骨灰堂每平方建筑面积设置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少于10个。
第二十八条 公墓穴位(骨灰堂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公墓穴位和骨灰堂格位。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村(社区)、村(居)民小组应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俭办丧,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国家公职人员、党员须在丧葬习俗改 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中央、省、州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进殡葬改革工作的各项有关规定,起好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贡山县城区主干道、人行道、广场、单位、小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出现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严禁在公墓区(骨灰堂)指定焚烧地点外燃放鞭炮、焚烧花圈、冥币纸钱等。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服务并收费。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火葬区范围内加工销售坟石和棺木等土葬用品;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范围内提供坟石、棺材等土葬用品的车辆运输、马帮运输、人力搬运服务。
第三十四条 火葬区范围外加工销售坟石的单位和个人,须 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州 生态环境局贡山分局评审,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县市场监管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章 丧后费用
第三十五条 丧事承办人按以下规定办理丧后费用:
(一)骨灰在公墓安葬或在贡山骨灰堂存放的,丧事承办人凭“身份证”、委托书、“死亡证”、“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二)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在划定的墓园或安葬区安葬的,由墓园或安葬区管理单位出具“入葬证”。丧事承办人凭“身份证”、委托书、“死亡证”和“入葬证”,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三)其他安葬方式,按以下规定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1.对死亡后捐献遗体的,由受赠单位出具“接收证明”。丧事承办人凭“身份证”、“委托书”、“死亡证”和“接收证明”,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2.对撒葬等不保留骨灰的生态安葬方式,由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全程参与骨灰处理过程,并建立登记、照片、影像等档案材料。丧事承办人凭“身份证”、“委托书”、“死亡证”、“火化证”和“安葬方式证明”,办理领取丧后费用。对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丧葬费用。
第六章 殡葬经费投入保障
第三十六条 贡山县人民政府确保殡葬事业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贡山县财政每年确保安排公益性殡葬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和殡葬惠民资金。
第三十七条 推行惠民殡葬政策。
(一)除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外,属贡山户籍的城乡村(居)民死亡后火化的,给予一次性火化补助1000元,同时免收往返距离在20公里(含20公里)以内的运尸费、1年内骨灰寄存费,并免费提供指定的骨灰盒。
(二)进入公墓安葬或骨灰堂永久性安放的,除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外,户籍在贡山县行政 区域内的群众给予一次性补助2000元;户籍在贡山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低保户、孤儿(困境儿童)、特困供养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一次性补助3000元。
(三)进入公墓以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等节地生态方式安葬的,免收墓穴位租费用。
(四)无名、无主、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遗体的处理费用和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人员的丧葬费用,由县民政局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殡葬惠民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应当火化而不火化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非法买卖转让公墓和骨灰堂格位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火葬区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的单位及个人,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民政部门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贡山县城区主干道、人行道、广场、单位、小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出现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县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公墓区(骨灰堂)指定的焚烧地点外燃放鞭炮、焚烧花圈、冥币、纸钱等行为的,由所属乡(镇)及时制止;拒不执行的,由县公安局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在火葬区生产加工销售坟石、棺木等土葬用品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县民政局会同县市场监管局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民政局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丧后费用或殡葬补助,对骗取丧后费用或殡葬补助的,由县人社部门或者县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丧后费用或殡葬补助。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主管责任人及有关当事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殡葬改革的政策法规,对上级明令禁止的殡葬活动,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或部门人员死亡后未按规定火化,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或部门殡葬改革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深入调查、不分析研究、不采取措施认真解决的;
(四)策划、煽动、组织群众集体闹事,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规遗体安葬提供交 通工具及其他便利。对动用交通工具进行违规遗体安葬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将遗体直接送殡仪馆火化。
第四十八条 财政供养人员亡故后,凡不进行火化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云监〔2005〕34号)对亡故者直系亲属中的党员或国家公职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未经批准,医疗及事故处理单位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除责令追回遗体外,将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财政供养人员死亡后不实行火化和不进公墓安葬或骨灰寄存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城镇居民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农村村民死亡后不进入公墓区安葬而乱葬乱埋的,责令限期迁入公墓区,逾期拒不执行的,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并对丧属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全县辖区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驻贡单位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对拒不执行火化的,单位不得为其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对违规向其遗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县委组织部和县人社局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责成追回所发放的各项补助。
第五十一条 殡仪馆、公墓管理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不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殡仪馆不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执法部门所收缴的罚没款,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及时上缴县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殡葬惠民支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革命烈士,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贡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2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