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旅游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贡政发〔2022〕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委、办、局: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旅游景区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贡山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旅游景区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贡山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贡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贡山县旅游景区(包括A级景区及非A级景区)是指位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区域列入保护管理和旅游开发利用的区域。其四至界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旅游经营活动与管理、旅游项目建设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市场、生态环境、经营服务等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全县旅游景区的旅游服务经营项目实行经营主体准入机制,严禁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旅游服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发展贡山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协调的原则,发展特色旅游,开发特色项目,促进区域合作,培育市场主体,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旅游开发与保护功能和管理目标将全县旅游景区划分各功能区,实施功能区分类开发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科学编制全县景区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景区旅游规划与其他规划的统筹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在编制或修编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文物保护、交通、风景名胜区和乡村建设等各种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贡山县旅游景区管理中心的意见,以促进其规划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体现旅游发展的功能需要。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区域内的生态林、公益林、地质遗迹、地质奇观等自然资源的旅游开发,由贡山县旅游景区管理中心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人文景观的原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鼓励集镇、旅游交通沿线新建、改建的民居与当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旅游资源,应当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文物资源。
第十三条 在全县景区内其他已经评估认定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地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房、采伐、渔猎、随意倾倒垃圾、直排污水等有损原生态环境的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与旅游环境保护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经过贡山县旅游景区管理中心审核,确认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后,再按照有关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在已开发或规划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的旅游建设项目、旅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游客服务设施;在自治县公路主要出入口提供旅游咨询宣传服务;设置流动性旅游宣传服务车;创造文明、诚信、人性化的旅游服务环境。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标识的设置,应当兼顾旅游产业发展需要。
旅游交通标识及旅游景区(点)交通指示标识,应当纳入自治县道路交通标识系统,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六条 应当充分挖掘和合理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开发傈僳族、独龙族、怒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和旅游相互结合、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和组织旅游经营者对外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旅游宣传,大力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八条 鼓励并扶持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或纪念品;推进特色旅游商品、纪念品销售中心或旅游购物中心建设,促进旅游商品、纪念品生产企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旅游行政执法工作,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关于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四章 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区域内从事旅游景区(点)开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划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开发建设规划,及符合旅游行业管理要求的经营方案;
(四)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第二十一条 推行旅游服务质量等级与推荐管理制度。贡山县旅游景区管理中心对区域内非星级旅游饭店、商品购物点、“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分类制定出台相关质量等级标准,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与推荐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漂流、索道等特种旅游项目的,其设施和设备应经法定机构检验、鉴定,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符合安全要求,经贡山县旅游景区管理中心审核后,方可运营。
旅游景区(点)、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障,办理相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景区(点)有关管理制度,在规定的地点或区域经营,不得妨碍旅游者的正常游览。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二)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或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购物、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服务计划;
(四)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经营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专职安全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内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二)人格尊严、民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服务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四)遵守旅游景区(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贡山县旅游景区管理中心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贡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