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与管理实施细则通知

(贡政办发〔2022〕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相关单位: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与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贡山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保护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反映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其范围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戏剧、曲艺、杂技、美术、书法等;

(三)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煤、碑碣、楹联等;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我县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等执法机构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普查、确认、登记,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整理归档,建立数据库,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划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县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布为县级以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者文化空间;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群众基础;或者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标准如下:

(一)扎根于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

(二)具有促进我县各民族文化认同、文化交流,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三)出色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四)具有见证我县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价值的;

(五)对维系我县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者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亡的。

第十六条  公布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录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县级、州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及时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逐级申报。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保护措施,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三)保存、修葺相关村寨、民居、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四)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第十九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应当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组由文化行政部门聘请,聘期五年。

第二十三条  被聘用的专家有履行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审、咨询、宣传、展示等活动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报酬的权利。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工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普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拟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和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公布后,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进入市场交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管理,对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的重点区域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具体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文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藏、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数字博物馆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供必要场所;

(二)给予适当补助;

(三)开展相应宣传;

(四)促进相关交流;

(五)其他形式的支持或者帮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宣传、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加深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

第三十条  本县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档案馆、传习中心(所)、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征集、收藏、研究、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报道,增强全社会珍爱优秀传统文化和参与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古村寨、传习馆(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贡山县文化和旅游局文化馆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贡山县人民政府发布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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