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贡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贡政发〔2023〕31号)


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县委和县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省州属驻贡山各单位,驻贡山各部队:

《贡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经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贡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解决城乡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过渡性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等规定,以及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资金筹集、用地安排、申请、审核、配租、租赁、退出、销售、维修、运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统称,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引进人才、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地质灾害移民搬迁和符合申请条件的被征收人等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等保障方式。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将不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需求,对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等多种方式筹集,由政府投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县城镇低保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引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监督管理、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租房管理档案的具体工作。县发改、公安、纪委、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供资格审核所需的比对信息支持,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保障资格的审核等工作。

  本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州各级专项建设补助资金、县级专项建设配套资金;

(二)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房地产开发税的10%和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的全部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条 实物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按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企业投资或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经批准的企业或其他机构利用自有建设用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经批准的利用集体经济组织存量建设用地建设符合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户型结构以小户型为主,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无房、符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公租住房申请对象条件:

1.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2.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贡山县籍农业转移人口或进城务工人员;

3.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非贡山县籍外来务工人员;

4.取得工商营业许可证并依法经营和纳税2年以上的进城创业人员;

5.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二)廉租住房申请对象条件:

1.具有贡山县城镇户口;

2.家庭收入符合县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即申请人家庭属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或低收入家庭;

3.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国家或省有关政策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即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4.无固定生活来源和无依靠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 财产状况条件

(一)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其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城镇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低保金数额的3倍以内。

(二)经商人员注册资金不得高于10万元。

(三)购置车辆(运营)价格不得高于15万元(含税金)。

(四)在县域范围内无商业用房登记。

 第十 公租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本地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租房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书(单位/社区确认情况属实并盖章);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

3.机动车证明(贡山县交警大队出具),名下有登记车辆的请出具购车发票等证明车辆价值的证明、房产证明(贡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

4.工资收入证明(包括应发项和实发项);

5.其他相关材料(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劳动合同);

6.特殊证件证明材料(退伍证);

7.县住建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注:以家庭申请的或合租关系申请的,共同租住人均需提供以上材料。

    廉租房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书(所在社区确认情况属实并盖章);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户口簿或死亡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离婚判决书);

3.机动车车证明(贡山县交警大队出具),名下有登记车辆的请出具购车发票等证明车辆价值的证明、房产证明(贡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

4.工资收入证明(包括应发项和实发项);

5.城镇低保证复印件及最近一年享受低保流水账;

6、其他相关材料(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劳动合同);

7、特殊证件证明材料(残疾证、低保证);

8、县住建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注: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或多人合租申请的,共同租住人均需提供以上材料。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三)已享受廉租住房、直管公房实物配租或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集资建房、各类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

第十七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以下人员或家庭,予以优先分配不受收入条件限制:

(一)军队抚恤优待对象、伤病残退役军人;

(二)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县级以上劳模家庭;

(三)城镇残疾人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

(四)优秀青年志愿者。

第十八条   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

第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媒体进行7日(包括节假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配租到住房前应主动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第二十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将发放《城镇保障性住房业务受理告知单》,确认保障住房类型(公租房、廉租房)并给予申请编号,按照申请的时间段进行配租。申请编号作为轮候顺序号。如只有1套房源,根据轮候顺序号进行配租,如有多套房源,则根据轮候顺序号多人进行抽签决定配租房屋。配租结果及时在当地媒体或粘贴进行公示7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结束后申请人在7日内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为3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1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去世的,配偶或子女提出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资料,经住房保障部门调查核实,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将房屋变更名配偶或子女为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双方离婚的由一方提出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资料,经住房保障部门调查核实,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将房屋变更名一方为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骗租、调换或无正当理由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房屋交付前,向出租人支付房屋保证金1000元,租赁期届满返还房屋时,承租人无违约行为,出租人全额退还租房保证金本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结合我县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定期调整,向社会发布,并报县人民政府和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发改部门备案。

三十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模式

(一)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组建由社区居委会、派出所、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社会管理工作。

(二)县住建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选聘专业运营服务公司负责小区运营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县住建局会同发改等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三)县住建住房保障部门自行管理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三十 租金收缴范围。租金收入是指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已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权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县住建局支付的租金,具体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费用。租金底根据住户收入、共同租住人员变动情况对全县公租房租金施行全覆盖重新核算,家庭的租金依据主申请人及其配偶、抚养子女收入进行核算,该次核算作为下一年租金档次的核定依据,不再进行变更。

第三十   未到合同期腾退公租房的,租金按租住月份个数进行核算。每月15日(含15日)以前腾退的租金按半个月核算,每月15日以后腾退的按一个月核算。

第三十 合租的租金按照申请人工资收入进行核算。

第七章  房屋的使用

三十六  承租人对所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室内装修)必须书面上报出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后方可装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退还房屋时,承租人不得拆除改善的部分,承接的承租人及主管部门不予补助装修费用。

(一)承租人不能擅自安装太阳能,因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内的装饰装修因腾退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三)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因管理使用不当而导致水路、电路损坏造成损失,造成自己损失的自行承担,造成出租人或者第三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完全赔偿出租方及第三方的财产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拒不赔偿的,维修资金从押金中扣除,并做清退处理。

第三十  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坏的承担下列项目的维修:

(一)房屋门窗的玻璃及门框扇、窗框扇等。

(二)水龙头、洗涤盆、蹲便器、冲水箱等给排水设施。

(三)插座、开关、灯具等供电照明设施。

(四)故意或者过失损坏的房屋构件、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等。

(五)共用排污、排水管道堵塞,属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疏通费用由相关楼层住户共同承担。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自愿腾退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交退租申请表,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物业等有关费用。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收到退租申请表后查验腾退的住房设施、卫生情况后才可同意退房。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需由出租人维修的从其缴纳的住房押金中扣除维修款,方可同意其退房。

第三十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有欠缴(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租金)租金记录累计两次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八)其他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三)享受过货币化安置、实物安置、拆除重建等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

(四)有一个或多个工商营业执照且注册资本金出资累计超过20万元的;

(五)家庭成员拥有非运营机动车(含二手车)价值超过20万元(车辆购置发票或合同);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七)年审时向审核单位虚报、瞒报、谎报家庭成员信息的。

第九章 乡(镇)、公安、学校、医院管理

 

第四十一条  乡(镇)、学校、医院、公安局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属地原则由主管部门管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学校、医院、公安局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为在县城范围、乡(镇)政府所在地内无房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满足于本单位在职职工、工勤人员、人才引进人员及挂职人员,如有空房的情况下,申请人为外单位人员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四十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 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十八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在租赁期内至少开展一次复核工作。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承租人,应责令其在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四十九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十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十一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五十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五十三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贡山县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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