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监测(省级专项) 2025年云南省特色食品安全专项抽检计划(含云品出滇)核查处置结果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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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356113612-2025-265973
- 发文机构
- 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安全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文 号
- 发文日期
- 2025-06-06 16:13:41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监测(省级专项) 2025年云南省特色食品安全专项抽检计划(含云品出滇)核查处置结果公示
当事人:贡山XXXX水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324MAD6XXXXXX
经营场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茨开镇荣兴农贸市场xxx-xxx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余xx
身份证件号码:533324198701xxxxxx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按照省局部署,2025年3月24日对你单位依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监测(省级专项) 2025年云南省特色食品安全专项抽检计划(含云品出滇)我局于2025年4月16日收到青芒果的检测报告,检验项目苯醚甲环唑,戊唑醇,氧乐果等 9 项。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SC10103250064971JD1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当场表示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当事人涉嫌违法销售不合格青芒果的事实真相,执法人员同时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并于2025年4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24日早上收到的货,是从保山隆阳区阿凤批发水果行购进了22Kg对外销售,2025年3月24日我局协同第三方机构对位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茨开镇荣兴农贸市场XXX-XXX号摊位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监测(省级专项) 2025年云南省特色食品安全专项抽检计划(含云品出滇抽样检验。至2025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时止,贡山XXXX水果摊 摆有西瓜、苹果、梨子、菠萝等,未摆有青芒果销售。上述受检的青芒果约于3月30日全部售空,该店负责人现场提供出供货方营业执照照片截图及与老板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显示3月23日订购青芒果一件22Kg 批发价:3.9元/市斤,零售价:7.00元/市斤;根据负责人现场提供出供货方营业执照照片内容显示抽检的青芒果由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幸街乡邹里社区保山隆阳区阿凤批发水果行购进。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此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依法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
证据二: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SC10103250064971JD1检验报告1份共2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青芒果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签收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通知书进行签收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在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证据照片2张,此证据证明该摊位受检批次青芒果已未在水果生鲜区摆放销售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询问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及所获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六:该摊位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校对违法事实的认可并已认识到错误,主动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贡山随心而转水果摊负责人及执法人员签字和按手印认可。
针对以上违法事实,本局于2025年5月30日向该超市送达了《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贡市监不罚告〔202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
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符合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
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6月 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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